较早前,香港大律师公会和香港律师会分别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一地两检”的决定》发声明,二者均质疑,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从大陆法思维看法理依据充分,但这一结论却无法通过普通法的检视,考虑到基本法规定香港在回归后继续奉行普通法,因而,这份决定在“普通法视域”中法理基础成疑。应承认,这种以“普通法与大陆法二元对立”为思维导向的观点,在香港法律界人士中具有相当的市场,并且由于普通法自身的专业性,以及社会大众对法律专业团体的心理崇拜,也对香港社会思考“一地两检”问题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对此,单从“大陆法角度”进行反驳始终存在“鸡同鸭讲”的缺憾,无助于法理问题的厘清。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换位思考,从普通法的角度,对目前围绕“一地两检”的决定进行解析。
此次香港法律界对“一地两检”的决定的质疑,从学术角度可以归纳为三类:
第一,不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宪制地位,也不反对决定中关于“一地两检”合宪合法的结论,但认为此份决定的内容过于单薄、说理不充分,与其所承载的巨大宪制价值不相称。在普通法制度下,司法是解决法律争议的主要路径,遵循先例原则以及对抗式诉讼制度的存在,更使得普通法地区的法院在判决书中十分注重“过程思维”的运用,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奉行大陆法的权力机关,长期的立法实践,使其更为习惯于运用“结果思维”将纷繁复杂的问题简明扼要地表示出来。这种思维方式的差异确实会导致长期接受普通法训练的人士,对“一地两检”的决定,产生只有结论没有说理的疑惑。应指出,这两种思维方式只是侧重不同,并无绝对的优劣之别,如何取长补短,两地学界其实具有相当大的交流空间,这种对话也有利于基本法实施机制的不断完善,为基本法共识性理论的形成奠定基础。
第二,不反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本身的宪制地位,但对此次决定的结论存在质疑,认为根据普通法文义解释的方法,决定的内容无法从任何一项基本法条文中得到支持。首先需要澄清,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文义解释都不是解释方法的全部,当规范的字面含义已经不足以有效处理有关法律问题时,两大法系都主张要综合运用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加以判断,这种情况在解释字面含义宽泛的宪法性法律中十分常见。其实,相较于大陆法,强调“进化理性主义”的普通法更加讲究因地制宜、不断变化,正是由于这个特点的存在,才使得古老的普通法能够穿越时光、突破地域、跨越文化,形成一个具有共同特征而又纷繁多彩的普通法世界。以此反观此次“一地两检”的决定,我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分析基本法第2条的立法目的,并综合考察基本法第7、22、118、119和154等条文的规范含义,认为在西九龙站实施“一地两检”并未改变特区的行政区域范围、没有减损港人的权利,因而属于特区高度自治权的范围,并由此得出有关《合作安排》符合基本法的判断,这与公认的普通法理念并不矛盾。
第三,从根本上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法律效力,在此种情况下,该份决定的结论和论据也就无从谈起了。普通法的发展历史,使它天然蕴含着一种以司法者为法秩序核心的理念,这与以立法者为法秩序核心的大陆法系形成鲜明对比。正是在这种理念的影响下,香港部分法律界人士始终将“人大释法”与“人大决定”置于香港法治的对立面加以诠释。但回归后香港普通法依托的效力基础已经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从肯定英国宪制秩序有效的规定,转为肯定中国宪制秩序有效的规定,《宪法》和香港基本法取代《英皇制诰》与《皇室训令》成为香港宪制秩序的基础,而在这套新宪制秩序中,无论是“人大释法”,抑或“人大决定”,均是香港法律渊源的组成部分。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将其与固有的普通法相协调、相衔接,才应是两地学界讨论的重心,如果连这个宪制基础都不承认,香港普通法将失去生存的根基。
由上可知,普通法只是一种法律思维方式和法律制度形式,它不具有高人一等、绝对真理的意涵,也不应成为专业利益凌驾社会利益的借口,更不能变为维护特定政治利益的护身符,否则所谓的“普通法思维”将演化为一种打着“普通法”旗号的政治思维,而这恰与真正普通法的核心理念背道而驰。
作者:孙 成 法学博士 深圳大学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助理教授
来源:文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