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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决定具最高法律效力

2017-12-30 10:48:27 信息来源:大公网发布者:isen点击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前日表决通过决定,批准《合作协议》,为“一地两检”的落实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这一决定得到香港大多数市民的支持。但令人失望的是,反对派以及某些法律界人士,极力攻击人大决定,甚至质疑人大决定“违反宪制程序”、“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云云。这些观点与其说是对国家法律制度尤其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本身地位的不了解,不如说是意图否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地位。必须强调,全国人大常委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具有最高法律地位,拥有最高法律效力,不可撼动不可挑战。如果连这一点也不愿意承认,则没有任何理性讨论的空间。

  法律地位不可撼动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作的表决有几个核心关键词需要注意:第一,这是一项“决定”,而不是重新解释法律;第二,是“批准”《合作安排》,提请审议的是国务院而不是特区政府;第三,是“确认”《合作安排》符合宪法和基本法,而不是否定一项安排。“决定”、“批准”、“确认”,这三个法律性字眼,对于许多香港人来说或许会感到陌生,但字眼本身就已经寓含了高度的宪制性意义。

昨日有几位法律界人士对常委会的此次决定作出攻击。例如陈文敏称“人大的决定改变了香港的法律基础”;而前大律师公会主席石永泰则称,“决定既非释法也非修法,做法不符宪制程序”;还有一些反对派如公民党的陈淑庄更称,“中央以人大决定是一言九鼎、不容置疑作为事件的法律基础,违反基本法第十八条”,称“此例一开,后患无穷”云云。

抛除一些情绪化的言论,如果熟悉“一国两制”下的宪制秩序,其实容易就能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法律效力与法律地位有清晰的判断。

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的法律效力,多年前乔晓阳就作过非常精闢的讲解。“决定”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修改、完善法律的决定,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另一种是法律性问题的决定,比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六十条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修改法律的决定属于立法行为,可以创设、补充、修改法律规范;法律性问题的决定是依据法律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对某一特定事项作出决策或者处理的行为,不能创设新的法律规范,也不能补充、修改原有的法律规范。

回到此次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属于依据宪法及基本法规定对内地与香港就“一地两检”通关安排达成的《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确认,本身并不是一种制定法律的行为,所以,大可不必担心这个“决定”会给香港的法律基础带来什么新的条件,它的本质只是落实宪法与基本法的规定。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个“决定”也不是“释法”,没有对法律规定的含义作进一步明确的功能,只是依据宪法和基本法有关规定对某一特定事项作出的处理。

  法律效力必须遵从

“决定”虽然不是“立法”也非“修法”和“释法”,但其法律地位却是与后三者没有差别。正如前日李飞所指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样一个决定,具有宪制性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制定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政策法律化、制度化、具体化,规定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各项原则以及具体的制度。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具有国家立法权、法律的解释权和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权。当中包括对香港基本法的解释权和监督香港基本法实施的职责。在香港实施的所有法律和发生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是不是与基本法相牴触,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最终决定权。因此,首先必须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香港基本法、处理重大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决定具有宪制性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即“至高无上”。反对派不论以任何方式,在香港不可能有任何推翻决定的可能性。

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的决定,批准《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在广深港高铁西九龙站设立口岸实施“一地两检”的合作安排》,是依据宪法和基本法作出,具有不可撼动、不可挑战的法律效力和地位。这实际上是最起码的“一国两制”常识。反对派可以不支持人大的决定,却不能否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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